近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尽管买家提供鉴定证书,表明通过拍卖购得的“翡翠扳指”实为染色石英岩,但拍卖公司依然表示“不保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原则能否成为拍卖公司的“免死金牌”呢?

近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尽管买家提供鉴定证书,表明通过拍卖购得的“翡翠扳指”实为染色石英岩,但拍卖公司依然表示“不保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原则能否成为拍卖公司的“免死金牌”呢?

玉雕拍品瑕疵不担保原则如何适用

拍卖假翡翠扳指是否免责

2013年8月某日,黄某在北京瀚海博文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博文”)网站看到拍卖公告,获悉该公司当日举办拍卖会,拍品中有一件标明“古董”的翡翠扳指。当日黄某以6万元的价格拍下了扳指,支付了价款6万元及佣金6000元。次日,黄某发现扳指的材质不是翡翠,向瀚海博文提出退货,遭到拒绝。后黄某将扳指送至国家珠宝bd官方网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发现其材质为染色石英岩。

黄某将瀚海博文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货款及佣金合计6.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黄某与拍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黄某并无证据证明瀚海博文明知扳指的质地为石英岩而故意宣传其为翡翠扳指,也不足以证明瀚海博文有欺诈黄某的故意。黄某在未查看原物的情况下参与了拍卖,瀚海博文已经声明对拍卖品的真伪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黄某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一些新的证据。在瀚海博文向法院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中,二审法院发现,涉案拍卖标的委托人为李胜利,在确认涉案拍品的情况时曾注明拍品有瑕疵。但瀚海博文在随后的宣传中,未说明该拍品有瑕疵,却在网上宣传时,注明该拍品为古董,说明其为翡翠扳指。二审法院还注意到,本案上诉人黄某是在2013年8月18日拍卖会开始后,匆忙赶到现场,中途补办手续后参加了拍卖会。庭审中,黄某称其对拍卖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并不知晓,瀚海博文亦未向其提示并予以说明。

综合一审事实和二审当事人的新证据,法院判决瀚海博文赔偿黄某货款及佣金6.6万元及鉴定费200元,黄某将扳指退还瀚海博文。

“瑕疵不担保”不是万能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拍卖公司在拍卖图录中做出的“瑕疵不担保”声明的法律效力。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款规定的字面含义是,拍卖人和委托人的免责声明必须是在拍卖活动之前作出的,这个声明所针对的是那些不能保证其真伪及品质的拍卖标的,而不是针对所有拍卖标的。在作出此声明后,如因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发生争议,拍卖人、委托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例如,一件齐白石款的水墨画,虽然经过鉴定,仍不能断定其真伪,只要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作出不能保证其真伪及品质的声明,在拍卖交割完毕后,即使买受人发现那件齐白石款的水墨画系伪作,从法律责任角度,拍卖人、委托人也不必承担退货或修理责任。

之所以规定“瑕疵不担保”,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瑕疵不担保”是国际拍卖行业惯例。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花了7年时间,对全世界拍卖业较活跃的国家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调查研究,没有哪一个国家对于不能保证其真伪及品质的拍卖标的,在拍卖前作出免责声明后,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的。

其次,“瑕疵不担保”规定所针对的是特定拍卖标的。拍卖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其交易标的多种多样,既有刚面世的新产品,也有出厂多年或经过多年使用的二手货,甚至还有年代久远的古物。对于超市或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来说,有关的监管法律要求其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严守进货关,确保所出售商品的真实性及质检合格品质。而拍卖与此不同。由于拍卖标的的来源不同,拍卖企业、委托人不可能一概而论、不加区分地保证所有拍卖标的的真实性及合格品质,“瑕疵不担保”规定所针对的也不是全部拍卖标的,而只是“不能保证其真伪及品质的拍卖标的”。

第三,“瑕疵不担保”规定有其法理依据。就一般市场交易规则而言,包括拍卖企业在内的所有经营者都需要对其所经营的商品负责。这里“负责”一词的含义是,经营者在出售商品前须事先了解有关商品信息并将该信息向消费者如实披露。对于一些特定的拍卖标的,特别是艺术品、古物及二手货,它的真伪及品质,很难掌握百分之百的信息。如果此时要求拍卖人和委托人百分之百地为此承担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是如实地完整地向消费者披露信息。相反,对于某些特定拍卖标的,拍卖人、委托人事先做出免责声明,通过“不保真伪及品质的声明”,拍卖人、委托人将其无法确知拍卖标的是否存在瑕疵的状况,于拍卖前作出声明,而将判断、决定权留给竞买人,这样做恰恰是正确地向消费者披露信息,对消费者负责。

第四,“瑕疵不担保”规定有其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拍卖标的是一种特殊商品,其来源及品质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尽到努力亦难辨真伪和品质。以艺术品为例,从古至今,还没有一套公认的、科学的仪器来鉴别真假,有时需要凭借有经验的专家和鉴定家,但即使是著名的专家和鉴定家,其鉴定意见也不能作为板上钉钉的结论,专家鉴定意见不一的情况也十分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概禁止此类拍卖标的出售,则拍卖市场将遭受过度打击;如果允许此类拍卖标的出售,则拍卖人、委托人始终处于担保责任的威胁之下。因此,《拍卖法》做出的“瑕疵不担保”规定是实事求是的。

“瑕疵不担保”不能成为拍卖企业的“挡箭牌”

尽管《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不担保”或“瑕疵免责”规定是一项国际拍卖行业通行的惯例,但其所设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拍卖人依照拍卖法对拍卖标的审查及如实披露的义务,也不能成为拍卖公司知假拍假的保护伞。

严格来讲,“瑕疵不担保”所针对的是拍卖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拍卖标的在真伪及品质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如果拍卖公司在征集拍品时对拍品的审核、判断存在重大过失,特别是明知拍品存在瑕疵却不做进一步核实,亦未将存在瑕疵的情况如实披露,拍卖公司的免责声明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拍卖企业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委托人已明确告知拍品有瑕疵,拍卖公司原本有义务询问瑕疵的具体情况,要求委托人做进一步说明,并如实披露,但其未能尽到该义务。

对消费者来说,在参与艺术品拍卖活动时也应谨慎小心,事先了解相关规定及知识,做好功课再进场。如本案中,黄某作为竞买人参加文物艺术品拍卖,理应具备一定的对相关拍品真伪鉴定与价值判断知识,特别是在拍品公告与展示阶段应仔细审看拍品实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黄某作为竞买人未查看原物即参与拍卖,中途进入拍卖会现场,不去了解拍卖规则,贸然出价。因此,黄某在本案中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案终审法院判令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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